申请人:云南有道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02520号“吉有好物 吉 寻味泸西甄选好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54484号“吉有好牛”商标、第18561688号“有吉”商标、第41133106号“好吉有”商标、第52967219号“吉”商标、第17520187号“吉”商标、第6247636号“吉”商标、第12475279号“吉”商标、第30143540号“吉 仟吉生活家”商标、第68148201号“吉 三吉饮客餐饮”商标、第13712514号“吉”商标、第17803855号“东关吉祥 腊汁肉加馍 陕西名小吃 吉”商标、第52184282号“吉”商标、第10177361号“吉”商标、第5494207号“吉”商标、第38257888号“吉 JHXS”商标、第7973689号“利星 吉 JLX”商标、第20000094号“吉维元”商标、第79256826A号“图形”商标、第70322588号“吉砂锅”商标、第35184727号“吉酒店”商标、第41560579号“吉酒店”商标、第30105799号“吉酒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十二、十四、二十、二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二十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此部分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税务申报服务;人员招收;自动售货机出租;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税务申报服务;人员招收;自动售货机出租;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泸西”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