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791674号“嘉谷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嘉谷利 24791674

阅读:90857 2026-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五邑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田会先 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对第24791674号“嘉谷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嘉士利”商标经过大量的产品销售和广告投入,显著性极强,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9380…

  申请人: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五邑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田会先

  

  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对第24791674号“嘉谷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嘉士利”商标经过大量的产品销售和广告投入,显著性极强,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9380号“嘉士利”商标、第3581939号“嘉士利”商标、第3374004号“嘉士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嘉士利”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该恶意攀附行为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取得的商标注册,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驰字[2009]第30号批复、“嘉士利”商标所获荣誉;2、第三批中华老字号名单通知资料;3、申请人所获奖项;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5、在先裁定书;6、相关报道;7、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甜食、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8年6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食用淀粉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25年7月16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8年6月28日)已超过五年。

  4、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第29、30、32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银十鹭”、“安慕斯安”、“光明好运娃”、“初元”、“妙芙好吃一点”、“同福田润”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局在关于第59619511号“同福田润”商标、第61981201号“银露”商标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已认定上述商标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由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提交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饼干;糕点”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应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此外,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五年,申请人在案未提交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证据。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权益。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由审理查明4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第29、30、32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银十鹭”、“安慕斯安”、“光明好运娃”、“初元”、“妙芙好吃一点”、“同福田润”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且我局在关于第59619511号“同福田润”商标、第61981201号“银露”商标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已认定上述商标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思路,亦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茶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791674号“嘉谷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嘉谷利 2479167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61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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