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135757号“中进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进免 48135757

阅读:84342 2026-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进贸易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4日对第48135757号“中进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9161号…

  申请人: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进贸易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4日对第48135757号“中进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9161号“中免及图”商标、第4893918号“中免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列举了证据目录,但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构思,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区别,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和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6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审计”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会计;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中进免”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主要识别文字“中免”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会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前述服务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其余服务上,上述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知名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会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8135757号“中进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进免 481357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61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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