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龙持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沧州北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10941号“龙持瑰宝LONGCHIGU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6942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茶;茶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辣椒(调味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米;地瓜粉;芋头粉;谷类制品;姜(调味品);面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根据经营范围需要维持复审商标。申请人已经将复审商标用于公司网站、合作交流等经营活动中。部分协议处于执行中,撤销将带来巨大损失。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对企业影响较大,属于实际情况及正当理由。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网站、邮件记录及微信截图;2、邮件记录、招投标文件、聊天记录;3、合作协议、物流发货单、付款、销售咨询及聊天及图;4、疫情封控的微信聊天记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包括咨询聊天截图、名片订制聊天截图、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产品信息截图、订单截图、销售聊天及转账截图、产品包装、手提袋图片及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辣椒(调味品)”等商品上。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茶;茶叶”商品上的注册,撤销“辣椒(调味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米;地瓜粉;芋头粉;谷类制品;姜(调味品);面条”商品上的注册。本案系原撤销被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出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应为“辣椒(调味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米;地瓜粉;芋头粉;谷类制品;姜(调味品);面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及复审商标是否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其中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分析申请人复审的证据,证据一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的实际使用情形;证据二招投标文件显示签订时间及原产地证明时间为2019年,均不在指定期间,其余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相关商品的实际交易情形;证据三合作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9年,不在指定期间,其余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多为茶叶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材料,均未体现本案的复审商品。综合申请人全部证据不能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关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主张规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遭遇不可抗力事件,因疫情导致的政府政策性限制等构成未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不可抗力,判断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政府政策性限制是否构成商标无法使用的不可抗力,应从核定商品或服务范围、行业特点、规定三年的时间期限、所在地防控措施严格程度、疫情及政府管控措施对其使用的影响程度、与疫情严重地的关系密切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冠疫情、政府防控措施等对其产生何种政策性限制,且申请人不能克服其所谓政策性限制对其商标使用造成的根本性障碍,故本案证据中难以认定申请人所谓新冠疫情导致的政策性限制构成复审商标无法使用的不可抗力。同时,指定三年期间并非完全处于新冠疫情期间。申请人关于其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