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亳州市一品原浆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74335号“一品原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根本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以来的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识别特征和较高的知名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消除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