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OE LEONG CRAWLER PARTS PTE.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0239号“KBJ”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车辆倒退警报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据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91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74184号商标、第330168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处于宣告无效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三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车辆倒退警报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其余的“车厢厢体部件;运载工具的车体部件”等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在“车厢厢体部件;运载工具的车体部件”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车厢厢体部件;运载工具的车体部件”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厢厢体部件;运载工具的车体部件”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