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桂林华艺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慢牛佑创(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72500号“华艺植提 HUAYI PLANTS EXTRAC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6827号、第3222119号、第12565651号、第23334842号、第65923214号、第22755870号、第500447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专用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活动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活动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