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登强
委托代理人:河南云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科学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81286067号“米村缘MICU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就已经获得了“米村”商标的专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4602549号“米村”商标、第19850025A号“米村”商标、第65893958号“米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针对恶意抢注“米村”商标的行为采取积极维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明知“米村”商标的存在,却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行为明显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百度搜索结果网站宣传及企业官网网址;
2、“米村”商标展会宣传、活动的现场照片、发布的广告合同及照片;
3、加盟合同及发票;
4、外卖订单、外卖包装及堂食菜品照片;
5、“米村”酒使用证据;
6、员工服装使用证据;
7、“米村”拌饭门店分部列表;
8、“米村”拌饭各店铺门头使用的证据;
9、“米村”品牌在各大商场投放的照片、在平台的推广及使用;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