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朝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579589号“神州王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2800号决定,于2025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08月06日至2024年08月0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公开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1、产品图片;
2、广告合同及发票;
3、购销合同及发票;
4、商标使用授权书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8月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标示了复审商标的“酒”产品,产品照片等亦可佐证其确有真实使用行为。“酒”产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的一种,故,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全部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