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豪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29998号“权豪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83858号“权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权豪珠宝”是以文字注册,简单大方、一目了然,是申请人精心构想的商标,具有其他含义,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有独特的含义,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请求我局对本案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该标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