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427272号“nothomme 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othomme n及图 79427272

阅读:18432 2026-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州市暖树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赤色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9日对第79427272号“nothomme 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366063…

  申请人:福州市暖树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赤色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9日对第79427272号“nothomme 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3660637号图形商标、第62685855号“TreesBasic及图”商标、第62685834号“WARMTREES及图”商标、第62703658号“WARMTREES及图”商标、第62703824号“WARM TRE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三年之内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超过 400件商标,远超正常经营需求,且无真实使用意图。商标申请过程中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或知名品牌(如“NB”、“N”)的行为,“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明显,而且有向不特定对象转让商标的情形,具有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更有相互转让以规避商标局恶意审查的故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三、申请人图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关系,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使用情况,仍恶意抢注近似图形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申请人,致使申请人的利益收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公众号、小红书宣传截图;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列表;被申请人部分侵权产品淘宝销售展示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没有任何的恶意性,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被申请人对于争议图样的使用明显早于申请人的使用时间,申请人并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线上、线下店铺及交易信息;淘宝店铺粉丝数及市场排行;部分爆款销量截图;产品细节图;店铺荣获奖项;相关裁定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4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帽子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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