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7 FITNESS INC.
委托代理人:超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13146号“ZEB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1770号“斑马线 ZEBRA及图”商标、第33611596A号“斑马体育及图”商标、第6940847号“小斑马XIAOBANMA”商标、第62791660号“斑马百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人企业信息、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在“护膝(体育用品)”等商品上已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ZEBRA”可译为“斑马”。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护膝(体育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