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先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知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30359号“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21344号、第53718535号、国际注册第1325833号、第17872865号、第280934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且各引证商标较为相近,其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的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故引证商标一、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在整体构成、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流动饮食供应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