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桌(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诚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597401号“上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视频制作”上相关服务项目,仅复审剩余的“培训,实际培训(示范),教育”服务项目。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8226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申请商标“上桌”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在先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在“培训、实际培训(示范)、教育”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在“学校(教育);广告、推销、市场营销和商业战略规划的培训课程;书法培训;培训”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视频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培训、实际培训(示范)、教育”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