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悟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99483号“空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53966号“空山”商标、第69259659号“空山记”商标、第83582523号“山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熏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熏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