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犁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伊宁市销售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07524号“天山一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拓展发展领域为目的,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916152号商标、第150888号商标、第179936号商标、第291586号商标、第552128号商标、第715955号商标、第3078306号商标、第3826084号商标、第4479854号商标、第4479855号商标、第5354504号商标、第10563933号商标、第10643491号商标、第10643530号商标、第37725839号商标、第42010819号商标、第47190590号商标、第48672589号商标、第84005260号商标、第850615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九、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九、二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一至十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一至十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