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457159号“大唐食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唐食养 84457159

阅读:113877 2026-04-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臻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舞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57159号“大唐食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84141177号商标、第75493813号商标、第17828227号商标、第18898958号商标、第2…

  申请人:陕西臻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舞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57159号“大唐食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84141177号商标、第75493813号商标、第17828227号商标、第18898958号商标、第24587941号商标、第82914502号商标、第34675705号商标、第18191918号商标、第52825130号商标、第37353538号商标、第52403438号商标、第77958806号商标、第79773289号商标、第19667760号商标、第84116067号商标、第83118645号商标、第75162962号商标、第83075776号商标、第21934092号商标、第22521324号商标、第57851716号商标、第46384686号商标、第38737601号商标、第81084743号商标、第76079143号商标、第18924552号商标、第50268667号商标、第380280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引证商标二十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十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八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核准注册。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简章;办公场所照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十五、十六、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七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引证商标一、六、十二、十三、十五至十八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十四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但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三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在“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片制作”服务上予以维持,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一、十四、十九至二十八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另,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引证商标二十四的驳回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4457159号“大唐食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唐食养 844571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59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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