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苏英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34147号“Loo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出来的,并无模仿他人商标。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使用,已具有独特的显著性,易识别性,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26643号、第40823370号、第45228182号、第14442201号、第587686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租赁合同;店铺图片;小票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