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同大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27896号“名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28585号、第3805681号、第60451186号、第73951513号、第24224289号、第81652134号、第14464965号、第23240066号、第57405583号、第30667641号、第45779607号、第11409693号、第25384577号、第84373375号、第33579623号、第60256895号、第49960275号、第71001821号、第21413026号、第34253263号、第65340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及其关联标识在本类申请注册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予以支持。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推广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