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同大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12302号“名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7768号、第65739782号、第1535836号、第13915233号、第83685401号、第5156839号、第18587328A号、第56856969号、第59765423号、第15332067号、第46241395号、第129934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及其关联标识在本类申请注册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予以支持。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推广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6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尚未申请续展,现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鉴于引证商标十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