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1356433号“齐汇Qi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食用预制面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212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203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386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将会因期满未续展而无效,且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3892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食用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档案、企业工商信息、商标使用证据、商标清单列表、在先裁定、公司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已准予注册,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三经核准已续展,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食用预制面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食用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食用面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齐汇”与引证商标一“齐汇”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食用预制面筋”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