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5682号“妙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妙德 1585682

阅读:114157 2026-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妙德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妙德气动元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5682号“妙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5338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公司简介、《中…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妙德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妙德气动元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5682号“妙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5338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公司简介、《中国气动工业发展史》刊物复印件、许可合同、产品列表、域名管理系统、销售合同及发票、进口报关单、1688店铺及商品截图、商品图片及简介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1年09月13日至2024年09月12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真空吸盘;真空发生器;阀(机器零件);真空泵;真空过滤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真空发生器;2.真空吸盘;3.阀(机器零件);4.真空泵;5.真空过滤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气动马达;2.整列机;3.气缸;4.气动机械夹爪”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日本空霸睦株式会社在台湾设立的代理销售公司,复审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形成了良好的声誉,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通过许可他人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日本妙德公司官网显示的全球分公司销售网点分布;

  2、《中国气动工业发展史》对妙德品牌的介绍;

  3、申请人与妙德上海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妙德空霸睦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企业简介;

  5、妙德空霸睦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产品详情页面;

  6、妙德空霸睦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官方网站ICP备案信息;

  7、指定期限内妙德上海公司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

  8、厦门齐进工贸有限公司官网商品销售页面;

  9、厦门齐进工贸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的销售页面截图;

  10、2022年-2023年期间妙德上海公司向厦门齐进公司开具的产品销售发票;

  11、2024年3月20日厦门齐进工贸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公司销售“真空发生器”商品的合同;

  12、广州井口公司与深圳井口公司的企业信息;

  13、深圳井口公司官方网站对“妙德”品牌商品的宣传;

  14、2023年10月16日,妙德上海公司与广州井口公司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

  15、日本DAIDO株式会社及其中国子公司代理销售原告品牌商品销售的宣传册;

  16、日本DAIDO株式会社及其中国子公司代理销售原告品牌商品销售的网页;

  17、 2023年9月28日原与DAIDO株式会社中国子公司上海帝登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及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6月14日在第7类真空发生器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

  2、本案复审商品为“气动马达;整列机;气缸;气动机械夹爪”四项商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3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订日期虽晚于复审期间,但鉴于证据1显示被许可方妙德空霸睦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分公司,故方妙德空霸睦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并不违背申请人的意志,可以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4、15为自制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8、9仅是商标详情页面的截图,无交易记录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据6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7、10、11、14、17部分证据显示的并不是本案的复审商品,部分证据未显示具体的商标或显示的并不是本案的复审商标;证据12仅是经销商的企业信息,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13未显示时间及商标;证据16并未涉及具体的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气动马达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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