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小高先生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13983号“小高先生•NAI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711234号、第47185957号、第85337162号、第81037600号、第84849507号、第8512965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2.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小高先生•NAIL”分别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高先生”、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Nail”,且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