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巴比亚拉酒庄农业协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烟台时代葡萄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623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2102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烟台时代葡萄酒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标签、经销合同书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9月06日至2024年09月0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葡萄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互联网上进行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及核定商品。鉴于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还有其他图形商标,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产品标签;2、经销合同书、合作协议及销售发票。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产品图片显示的商标信息对应其名下的其他注册商标,即第7773522号图形商标、第8232995号“金色时代•荘園”商标、第3757011号“金色时代荘園GOLDENTIMESFAZENDA”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尽管被申请人提供了经销合同及发票,但是对应的非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在撤销复审案件中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8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0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威士忌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开胃酒;食用酒精;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商品上。
2、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的第7773522号图形商标、第8232995号“金色时代•荘園”商标、第3757011号“金色时代荘園GOLDENTIMESFAZENDA”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为“葡萄酒”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证据1中提交的产品标签图片均能对应其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的其他有效注册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证据2中提交的与汉中市前卫酒鼎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前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万申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上标注的商标名称为“金色时代荘園GOLDENTIMESFAZENDA”;与桂林汇宜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上标注的品牌为“金色时代葡萄酒”系列产品,包括朗格玛缔蓝莓酒、“蓝不住”品牌,且该组协议的履行无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