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董宛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82258号“董宛•董香宗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生产经营的白酒产品源自具有悠久历史渊源的“程氏董酒”,该酒系我国“董香型”小曲酒酿制技艺的真正源头与代表性产品。因此,申请人在申请商标中采用“董香”二字,既体现了对历史传承的尊重,也符合企业产品类型的实质特征,具备充分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宗师”在商标中属文化修辞,并非对商品质量、特点的量化或认证性宣称,且产品确实源自董香型开创者“程明坤”的独门秘技,并有大量含“宗师”文字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董香型白酒鼻祖程明坤官方记载 、遵义鑫泉酒厂董公寺镇志记载、《董香型白酒》贵州省地方标准文件、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董宛•董香宗师”使用在指定的全部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