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展唯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2日对第82243928号“ONLY W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001293号“ONLY”商标、第43018057A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ONLY”商标在服装配饰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误导消费者,导致误认误购,还会造成市场混乱。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关于“ONLY”的检索结果;2、申请人“ONLY”商标注册信息;3、“ONLY”在中国的店铺列表、专卖店照片及进驻商场的合同等;4、“ONLY”品牌产品销售数量统计表、部分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经公证)、箱包检测报告;5、“ONLY”品牌的广告宣传合同、杂志宣传页及网络报道;6、申请人所获部分奖项;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处罚决定书;8、国家图书馆关于“ONLY”的检索报告;9、被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5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手提包;行李箱;皮制家具罩;伞;手杖;动物用挽具;婴儿背袋;抱婴儿用挂包”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英文“ONLY WI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ONLY”,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手提包;行李箱;伞;手杖;动物用挽具;婴儿背袋;抱婴儿用挂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家具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制家具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