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守国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67148号《关于第66429204号“石头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41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109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名下仅有两件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述“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存在扰乱中国商标的注册和管理秩序、损害中国公共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石头洼”构成,其核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尚未达到容易使中国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从而使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方面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石头洼”,第56078029号“石头岛”商标、第59112285号“石头岛”商标、第61631458号“石头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文字商标“石头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外其余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在除“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认定有误,该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区分表中第3509类似群组,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区分表的第3509类似群组,且在前述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不具有关联性,故争议商标在核定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仅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两个文字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及行为的不正当性。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石头洼”构成,使用在核定的服务上尚未达到容易使中国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从而使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方面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外其余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在“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