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641969号“泰佛龙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泰佛龙及图 10641969

阅读:66568 2026-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伏能士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泰佛龙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41969号“泰佛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4507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温州…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伏能士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泰佛龙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41969号“泰佛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4507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温州泰佛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及产品照片、印刷品收款收据、宣传册、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物流单据、电商平台商品销售页面及后台订单、空间域名邮箱服务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9月20日至2024年09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阀(机器零件)、金属加工机械”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电解水制氢氧设备;2.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3.阀(机器零件);4.金属加工机械;5.铸造机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石油化工设备;2.泵(机器);3.食品加工机(电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在“1.电解水制氢氧设备;2.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3.阀(机器零件);4.金属加工机械;5.铸造机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恳请依据其在生产端、运输端、品牌宣传及交易中的使用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户外及公司广告牌、产品合格证、产品图片、淘宝店铺截图、淘宝产品介绍及购买记录、产品销售合同。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公司及产品照片、印刷品收款收据、宣传册、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物流单据、电商平台商品销售页面及后台订单、空间域名邮箱服务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泰佛龙形象视频及介绍视频截图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非销售单据类证据,包括企业厂房照片、广告收款收据、电商平台销售页面及后台订单、空间域名邮箱服务合同。该部分证据或者未显示复审商标,或者显示了其他商标。第二类证据为销售单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9组销售单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在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4份销售单据中,显示的商品名称为阴极笼、高钾电解槽、冷却排管、三联槽、四氟橡胶垫片,“阴极笼、高钾电解槽、冷却排管、三联槽”商品根据功能及交易对象,属于0729群组“化工设备或电解设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0742群组“金属加工机械”无关;“四氟橡胶垫片”商品是用于管道、阀门密封的零部件,本质为垫片,属于第17类橡胶垫片或第7类机器用密封件,而非0742群组“金属加工机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阀(机器零件);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2年3月19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解水制氢氧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阀(机器零件);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石油化工设备;泵(机器);食品加工机(电动)”商品上。

  2、经查,被申请人名下仅有1件有效注册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电解水制氢氧设备;2.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3.阀(机器零件);4.金属加工机械;5.铸造机械”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厂房照片、泰佛龙形象视频及介绍视频截图为自制证据,广告收款收据、印刷品、产品合格证、空间域名邮箱服务合同证据等不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提交了若干份关于“氯酸钠电解槽”、“阴极笼、高钾电解槽、冷却排管、三联槽”产品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部分销售发票上标注了商标名称。结合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仅有一件复审商标。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电解水制氢氧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与前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解水制氢氧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关于“四氟直管”、“四氟橡胶垫片”商品的购销合同及发票、淘宝页面关于“四氟橡胶垫片”商品的截图不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商品,因此,在“阀(机器零件);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解水制氢氧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阀(机器零件);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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