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028968号“銳克威鋒 RuiKe WeiF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銳克威鋒 RuiKe WeiFeng及图 80028968

阅读:127818 2026-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建国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2日对第80028968号“銳克威鋒 RuiKe Wei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威锋”系列商标/品牌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唯…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建国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2日对第80028968号“銳克威鋒 RuiKe Wei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威锋”系列商标/品牌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574136号“威锋”商标、第15866722号“威锋”商标、第34804065号“威锋3强化”商标、第34804066号“威锋 强化 VECTOR PREMIUM 3”商标、第14211641号“吉列威锋 GILLETT VE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已具备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剃须刀、刮胡刀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复制、摹仿与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牟取不当利益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因非法生产销售申请人系列产品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在相关商品上使用涉嫌侵权的商标,并且相关商品的包装装潢也与申请人旗下品牌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申请人“威锋”品牌系列商标之一,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及其品牌介绍、2、福布斯排名、品牌排名资料;3、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证据;4、零售数据确认函、销售产品声明书、销货单等资料; 5、关于申请人品牌的相关报道;6、产品广告详情页面;7、百度搜索截图;8、淘宝、天猫、京东商城网页页面截图;9、电视节目以及合作专列相关宣传推广报道和介绍;10、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1、类似案件决定书及裁定书;1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商标列表、在先裁定、刑事判决书、主体资质信息截图、商品销售信息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1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第3类剃须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现共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新红飞鹰”、“锐克威锋RuiKe WeiFeng及图”、“新兰吉列”、“新英吉利”、“SUPER GILLELLE”、“英皇华纳”等商标。我局在针对第65337541号“新红飞鹰”商标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相关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类、第8类商品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威锋”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刮胡刀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但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主张知名的电动刮胡刀等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和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超出正常经营生产需要囤积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吉列”、“GILLETTE”、“吉列威锋”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如前述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新兰吉列”、“新英吉利”、“SUPER GILLELLE”等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新红飞鹰”、“新犀牛”、“英皇华纳”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因此,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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