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杰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政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口醉汉啤酒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8日对第62166500号“赛博熊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508311号“杰克熊猫 精酿小麦白啤酒Jack Panda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691850号“杰克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杰克熊猫”是申请人所独创,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杰克熊猫”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注册人具有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标识的恶意,争议商标注册人基于不正当竞争,进而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申请人实际使用过程中和申请人使用装潢十分近似,试图混淆,极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公证书、获得荣誉、产品经销合同、宣传推广及使用材料、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周口百斯特威酒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果味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饮料;格瓦斯;植物饮料;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饮料用麦芽糖浆”商品上,该商标于2025年6月27日经核准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周口醉汉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3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赛博熊猫”、“希德熊猫”、“古兰大窰佳宾”、“雅客新动力”、“喜力新动力”、“乐堡梦想家”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果味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相关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30余件商标,且多个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他主体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如“赛博熊猫”、“希德熊猫”、“古兰大窰佳宾”、“雅客新动力”、“喜力新动力”、“乐堡梦想家”等,可见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