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德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审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00567号“黔逸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85985号“逸杯”商标、第41244586号“逸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公众理解为奖项或赛事的名称,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数字版)、门店照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74期《商标公告》上,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会计”四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四项服务以外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黔逸杯”与引证商标二“逸盃”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易使公众理解为奖项或赛事的名称,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等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