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卡尔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省动力思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传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53459号“骁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2232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发票、宣传页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1年08月27日至2024年08月26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电话通讯”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信息传送;2.电传业务;3.移动电话通讯;4.计算机终端通讯;5.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6.电信信息;7.电子邮件传输;8.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9.电话通讯”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无线广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在互联网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痕迹。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无法验证这些证据的有效性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检索页和被申请人官网打印页;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信息列表;
3、网络搜索结果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以来,一至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对其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进行了连续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3年8月-2024年8月部分通信服务合同、发票;
2、2024年8月制作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册图样;
3、商标授权书、百度推广发票及云呼推广计划数据留联线索截图;
4、“骁龙”云呼平台网站、域名备案截图;
5、“骁龙”抖音推广截图;
6、“骁龙”知乎平台机构号认证及付款凭证;
7、“骁龙”通信系统软件证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以下证据外,其余证据已包含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编号续前):
8、云呼百度推广数据报告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授权使用申请人的“SNAPDRAGON”商标,此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综上,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未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述商标信息页打印页;
2、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册子使用申请人商标的页面复印件;
3、认定申请人“SNAPDRAGON”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裁定。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7日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2、本案复审服务为“信息传送;电传业务;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信信息;电子邮件传输;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话通讯”。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与安徽传四方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签订了软件代理合同,就“骁龙”通信系统软件的、骁龙云呼项目开展商业合作,并有发票加以佐证,被申请人还通过百度、抖音等平台进行了广告宣传。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云呼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云呼服务属于电话通讯、信息传送服务的一种具体应用形式,故复审商标在云呼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电话通讯、信息传送服务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复审服务与电话通讯、信息传送服务亦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电话通讯、信息传送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