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勃海尔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海莱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向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38020766号“Lidher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LIEBHERR”以及“利勃海尔”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注册、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70081号“Liebherr”商标、国际注册第12类第1276186号“LIEBHERR”商标、第10216303号“利勃海尔”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LIEBHERR”“利勃海尔”商标显著性较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不良注册行为应该受到及时制止,以免损害相关商标所有权人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LIEBHERR”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五、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铁路车辆门和制动装置;飞机转向装置(飞行器部件)”等铁路航天设备领域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LIEBHERR”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介绍;销售合同及发票;“LIEBHERR”在微博平台的相关宣传资料、淘宝及京东平台相关搜索结果;“LIEBHERR”品牌的相关报道;申请人“LIEBHERR”“利勃海尔”商标注册列表;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在先案件裁决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是善意的市场主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合理合法的法律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产品包装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仅仅提交了一张图片,系自制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更加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相区分以及取得了知名度。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在先案件裁决文书;关于争议商标和“总成”商品的检索结果指向申请人“利勃海尔/LIEBHERR”品牌的页面。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汽车刹车片;汽车底盘;汽车;手推运货车;无人驾驶汽车;运载工具底盘;运载工具用液压回路;运载工具用制动蹄;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底盘、运载工具底盘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运载工具底盘”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车辆底盘;运载工具底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使用宣传其“LIEBHERR”与“利勃海尔”标识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LIEBHERR”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Lidherr”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或对应英文“Liebherr”“LIEBHERR”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LIEBHERR”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