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462471号“大渔之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渔之玺 69462471

阅读:120524 2026-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圣亮餐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玺存万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诺信瑞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69462471号“大渔之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渔铁板烧”、“大渔TAIRYO”餐饮具有较高知名度。张何勇为北京大渔源凤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辞…

  申请人:上海圣亮餐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玺存万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诺信瑞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69462471号“大渔之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渔铁板烧”、“大渔TAIRYO”餐饮具有较高知名度。张何勇为北京大渔源凤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辞退的职工,北京大渔源凤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渔悦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渔太古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671924号“大渔 TAIRY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授权使用人。被申请人明知“大渔TAIRYO”商标的知名度,且曾担任被申请人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其仍以被申请人名义在与引证商标使用范围高度重合的范围内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授权书、企业信息、社保查询截图、门店照片、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商标公告信息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经审查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聘任张何勇为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此时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虽然争议商标于2023年7月8日获准注册,而张何勇担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执行董事是在 2023年12月,但按照一般规律,张何勇在2023年12月之前应与被申请人存在其他关系,依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恶意注册商标典型案例二,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或其他高管曾在引证商标使用人公司任职,就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近两年内申请了16件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绝大部分商标并未使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十大典型案例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7月27日第184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等服务上,2016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25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天津大渔五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现为天津大渔五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且商标使用范围高度重合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且根据查明事实2,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提起时即2024年7月11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故其具有援引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大渔之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大渔”,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餐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而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聘任张何勇,此时争议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系基于张何勇与引证商标授权使用人的代表关系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明确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抄送:天津大渔五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9462471号“大渔之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渔之玺 694624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57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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