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七星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古郡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2日对第80998706号“古郡河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加工生产的“河套”品牌系列产品享誉全球,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1155号“河套及图”商标、第3252143号“河套及图”商标、第5982074号“河套恒丰”商标、第29890354号“河套五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河套”系列商标在粮油产品市场内享有极高的声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曾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河套”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仍在相关商品上注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河套”商标所获荣誉;河套系列产品所获奖项;申请人所获奖项;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蛋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5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02年,我局曾在商标管理程序中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30类“面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河套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古郡河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识别汉字“河套”,整体指向地域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肉、加工过的坚果、蛋、以甜玉米粒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河套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处于同一地域的事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