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莙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4日对第33314718号“百事百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11495号“百灵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173910号“百灵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百灵”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其名下有115件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五、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囤积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其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主体资格文件可能存在伪造情形,故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百灵鸟”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院判决书;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参展照片等商标使用证据;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审计报告、营业总收入数据;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以及其品牌在京东平台销售截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并未伪造主体资格文件。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事百灵”商标设计理念;白酒产品图片;微信公众号;主体资格证明;膏贴产品照片、贴牌加工协议、转账凭证;相关决定、裁定书;其它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激光器;医用气垫;奶瓶;避孕套;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5、10类“中药、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130609MA0CMJ2U8B”,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显示,该营业执照在争议商标申请时真实有效,于2018年11月23日注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信息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4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至于本案是否适用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为基本要件。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二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首先,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有效,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上述条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