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国爱美甄选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应祥
委托代理人:青岛芯华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4日对第79972338号“Bioda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IODANCE”由申请人自主创立并长期使用,二者已形成了唯一、固定的紧密联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BIODANCE”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总数远远超出个人经营需求,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多件商标是对在先知名商标的仿冒,其“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官网信息;国外域名注册信息;在中国平台的在先使用证据;在韩国及海外销售信息;获奖情况;新浪微博、小红书相关品牌分享;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相关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真实、善意的使用目的,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相关订单;作品登记证书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韩国商标注册证;韩国食品药品安全处化妆品许可相关文件;韩国主要市场调查机构的市场份额报告;店铺销售数据;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排名;韩国优秀品牌认证、获奖资料;被申请人侵权情况调查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抛光制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5年04月20日。
2、自2023年7月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18、25等多个类别共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多数是“BIODANCE BIO”、“BIODANCE SKINCARE”、“Biodance Radiant”、“Biodance贝欧丹斯”、“Celladix”、“Celladix skincare”、“galaabend”、“Fabrique Limited Edition”、“Theory Fabrique”“CC collect”、“IRO CLASSIC”等与韩国、日本等国外他人在化妆品、服饰等商品领域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商品与申请人在案证据中显示的面膜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部分在案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Biodance”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中,据审理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短期申请商标数量较多,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BIODANCE BIO”、“BIODANCE SKINCARE”、“Biodance Radiant”、“Biodance贝欧丹斯”、“Celladix”、“Celladix skincare”、“galaabend”、“Fabrique Limited Edition”、“Theory Fabrique”“CC collect”、“IRO CLASSIC”等,多与韩国、日本等国外他人在化妆品、服饰等商品领域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