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健金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4078号“刘嫂子LIUSAOZ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47401号商标、第269733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刘嫂子” 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刘嫂”,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米粉(粉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标识文字与图形结合,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刘志丹夫人同桂荣,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