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默生伏尔甘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46487号“诺瓦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601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决定在“磨粉机(机器);粉碎机;搅拌机;离心碾磨机;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809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