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帕森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红微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玉华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3日对第49067481号“年帕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帕森”品牌创立于2008年,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26144号“帕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被申请人不具备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及名下全部商标的能力,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网店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抖音页面信息、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0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运动眼镜;儿童眼镜;眼镜片;隐形眼镜;眼镜框;眼镜;眼镜盒;老花镜;游泳护目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太阳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还在第18、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包括:“品热风”、“秋范斯”、“搭乐町”、“年蕉内”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已被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年帕森”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帕森”,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游泳护目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目镜;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品热风”、“秋范斯”、“搭乐町”、“年蕉内”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的服装等品牌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已被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