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积泉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向阳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正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3日对第76834327号“甘露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598843号“甘泉井及图”商标、第71145714号“甘泉井及图”商标、第71136583号“甘泉井及图”商标、第11974397号“甘泉井及图”商标、第71139419号“甘泉井及图”商标、第71127733号“甘泉井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36件商标,数量超出了合理范围,多件商标是抢注公共词语、道教专用词语、地方特色词语等,其行为完全属于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不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的“武当甘井”系列商标、“仙山缘”系列商标、“秀水赋”商标、“道山仙人醉”系列商标等均是被申请人臆造而成,且大部分获得核准注册,同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其所述的公共词语资源、道教专用词语、地方特色词语等存在较大差异。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基于真实使用目的或战略意图而申请,本身不具有恶意囤积、抢注商标行为,不存在占用公共资源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2月18日申请注册,2025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小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黄瓜;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列举了第76834327号“甘露井”商标,该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与争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另,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