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浩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佰亿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3日对第67312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1646号“冠軍”商标、第789244号图形商标、第15170455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系申请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三、“冠军”系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其企业字号权。四、“冠军”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在先持续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他人在先有影响的商标而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行为,具有主观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宣传册;企业荣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函;“冠军”商标历年品牌价值证书;媒体宣传报道、宣传图;代言合同及部分发票;上海图书馆出具的宣传报道证明及部分报道;广告展会合同、发票及宣传推广图;产品包装、门店照片、公司照片、工服、水杯照片等;互联网搜索结果;专利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在先判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0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制砖用黏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5年04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有关条款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冠軍”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形成唯一对应,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均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误认,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砖用黏合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如前所述,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冠軍”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认定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冠军”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