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科萌种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07609号“科萌KEM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934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且为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已与申请人形成特定指向性。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宣传介绍、产品图、产品博览会现场图片、销售合同、产品许可证书、荣誉证书、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在“活动物;蚕种;动物饲料;蚕;可食用昆虫(活的);蚕蛹(活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植物;新鲜水果;小动物用垫窝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动物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动物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