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569123号“右见南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右见南村 64569123

阅读:143042 2026-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平地泉镇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39330号《关于第64569123号“右见南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9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平地泉镇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39330号《关于第64569123号“右见南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9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57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右见南村”,第1030816号“剑南”商标、第103081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剑南”、“剑南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玉米、谷(谷类)、鲜花、活鱼、未加工的坚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农作物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林业产品、未加工的谷物及农产品(不包含蔬菜、种子)、花卉、活生物、种籽、新鲜蔬菜、鲜水果、新鲜栗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树木、玉米、谷(谷类)、鲜花、活鱼、未加工的坚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农作物种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第50811646号“剑南村”商标、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既不相同亦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相关宣传报道、广告及销售合同、商标认驰及受保护记录等在案证据基本能够证明,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白酒商品上经持续广泛地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构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认读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构成对该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据以驰名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生产原料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五共存,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破坏引证商标五与其驰名的白酒商品之间的密切关联关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玉米、谷(谷类)”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已具有产生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饲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树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林业产品;未加工的谷物及农产品(不包括蔬菜,种子);新鲜蔬菜;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树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相关宣传报道、广告及销售合同及受保护记录等在案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五在白酒商品上经持续广泛地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认读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生产原料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五共存,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破坏引证商标五与其白酒商品之间的密切关联关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4569123号“右见南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右见南村 645691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57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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