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17864号“卡宾龙KABINL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宾龙KABINLONG及图 60817864

阅读:93664 2026-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中亿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3日对第60817864号“卡宾龙KABIN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47632号“卡賓 Cabbeen及图”商标…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中亿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3日对第60817864号“卡宾龙KABIN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47632号“卡賓 Cabbeen及图”商标、第53805553号“卡宾家居及图”商标、第52714922号“卡宾博瑞及图”商标、第9310896号“Cabbeen Urban”商标、第9310928号“Cabbeen Chic”商标、第9472018号“Cabbeen Life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Cabbeen”字号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商标管理和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引证商标信息;2、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行政判决书;3、关于Cabbeen卡宾历年来时装发布会、时尚活动的宣传报道;4、商业活动合同、现场照片及相关报道;5、杨紫明先生及其所属卡宾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奖项资料;6、卡宾专卖店照片;7、杨紫明先生身份证复印件、卡宾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港卡宾时装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卡宾2013-2023年报;9、申请人维权资料;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25类“打火机;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打火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打火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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