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申请人因第62918373号“CHIG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46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191325号“CHICCO”商标、国际注册第763084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32号“chicco及图”商标、第57280417号“CHI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四经长期大量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了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引证商标档案;2、在先裁定书;3、原异议人官网简介;4、百度搜索结果及相关介绍;5、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6、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资料;7、他人商标及相关网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HIG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763084号“CHICCO及图”国际注册商标,第19191325号“CHICCO”、第19191432号“CHICCO及图”商标,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57280417号“CHICCO”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工装裤;工作服;帽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之外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除“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之外的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其注册并使用在“儿童安全座椅;婴儿学步车;奶瓶;婴儿夜灯;婴儿梳子;儿童牙刷”等商品上的“智高CHICCO”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抄袭、摹仿,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儿童安全座椅;婴儿学步车;奶瓶;婴儿夜灯;婴儿梳子;儿童牙刷”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商品上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腰带;十字褡;浴帽;服装绶带;理发用披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原异议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在先裁定书、决定书;2、作品登记证书;3、百度检索结果;4、企业名称变更证明;5、申请人企业、申请人品牌及产品所获荣誉等材料;6、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系列商标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我局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6日初步审定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十字褡;浴帽;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在“围巾;宗教服装;浴帽”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腰带;十字褡;浴帽;服装绶带;理发用披肩”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实质内涵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CHIG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识别部分“CHICOO”、“chicco”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腰带;服装绶带;理发用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十字褡;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上述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审理范围。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帽子”等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围巾;十字褡;浴帽”商品上能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腰带;服装绶带;理发用披肩”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围巾;十字褡;浴帽”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