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文学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益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01604号“文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63066号“文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撤三申请,恳请待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截止目前,引证商标在“电锯、蜂窝煤机”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近似障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受理通知和流程进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在“采矿钻头;刨煤机;凿岩钻头;凿岩机;采矿机械;采矿机用钻头;采矿用钻机;采矿钻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锯;蜂窝煤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采矿用钻机;采矿钻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文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钻头(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