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827060号“nexon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nexone 75827060

阅读:149692 2026-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瑞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827060号“nexon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2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

  申请人:佛山瑞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827060号“nexon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2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6513720A号“NEX”商标、第30801840A号“NEX”商标、第59810646号“NEX”商标、第50567664号“N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NEX”作为原异议人智能手机品牌,经实际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作为与原异议人同地域、同行业企业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在先品牌商标,但其仍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NEX”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NEX”商标极为近似,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vivo”产品国内外销量排名等报道;“vivo”商标部分产品宣传页复印件、获得荣誉资料;在先决定书、判决书;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NEXON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灯光调节器(电);电灯的荧光灯镇流器;LED驱动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513720A号“NEX”商标、第30801840A号“NEX”商标、第59810646号“NEX”商标、第50567664号“N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芯片;半导体器件;电源插头转换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NEX”,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显著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二部分核定商品已经被撤销。原异议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受理通知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我局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在第9类“灯光调节器(电);电灯的荧光灯镇流器;LED驱动器;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电开关;电子触摸感应开关;照明控制装置;传感器;安全灯用运动传感器;光电传感器;警报器用传感器;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数字信号显示面板;液晶面板;电子显示面板;电控制面板;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TFT-LCD)面板;触控面板;电压调节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触摸屏;荧光屏”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并刊登在第1969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实质内涵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光调节器(电)”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商品已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光调节器(电);电灯的荧光灯镇流器;LED驱动器;电开关;电子触摸感应开关;照明控制装置;传感器;安全灯用运动传感器;光电传感器;警报器用传感器;电控制面板;电压调节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源适配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数字信号显示面板;液晶面板;电子显示面板;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TFT-LCD)面板;触控面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灯光调节器(电);电灯的荧光灯镇流器;LED驱动器;电开关;电子触摸感应开关;照明控制装置;传感器;安全灯用运动传感器;光电传感器;警报器用传感器;电控制面板;电压调节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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