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06503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4065032

阅读:94798 2026-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埃利沙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学笑 委托代理人:十象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4日对第740650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类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25…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埃利沙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学笑

  委托代理人:十象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4日对第740650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类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25类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第25类第35077549号“EMPORIO ARMAN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阿玛尼”、“ARMANI”及图形商标是世界知名顶级奢侈品牌之一,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服装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鹰图形”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为服装行业的从业者,还抄袭了众多在先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服装品牌,其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正常的管理秩序,损害商标在先权利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销售申请人商品的电商网站;阿玛尼与明星合作资料与报道、产品广告;申请人及其产品在社交网络上的宣传、报道及介绍信息;ARMANI/阿玛尼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知名度材料;ARMANI/阿玛尼/鹰图形商标受保护材料;慈善活动相关报道;年度审计报告;申请人“GA及图”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侵权判决书;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著作权,同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快手小店订单截图;产品照片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互联网相关产品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夹克(服装);成品衣;服装;毛衣;童装;羽绒服;运动服;运动鞋;鞋”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核准,引证商标二、三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认定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图形标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所提理由及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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