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庆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品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81045号“庆跃 Q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888840号“庆跃”商标、第78819083号“跃庆”商标、第58951200号“9ING”商标、第17886944号“清媞 QINGTEA”商标、第24093117号“清享创咖 QING COFFEE”商标、第17947637号“QING”商标、第84415519号“QING”商标、第86270685号“QING”商标、第15253614号“QING CLOUD”商标、第15253613号“QINGCLOUD”商标、第18682282号“QINGCLOUD”商标、第66542239号“QNG”商标、第85450546号“大清邮局 朱家角 QING POST OFF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实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两商标不应该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申请商标有引证商标一属不同主体所有,引证商标一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十三的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两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拼音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六、七、九至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广告、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0日